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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工业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添加时间: 2017-12-25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的管理和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受理学校教职工与学校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调解为手段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中的各种诉求。
  第五条学校调解委员会和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委员会成员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学校工会代表等三方代表组成。
  各教学教辅单位、机关分工会应设兼职调解员,由基层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协助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好接待、协商和调解工作,必要时参加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校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学校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处。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调解委员会设秘书,负责调解工作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工作。
  第八条调解组织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工作岗位须调整时,应遵循委员会构成的原则,由原推荐的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条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时效期内向上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调解纪律
   第十七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以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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